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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县级政府是否负有监督检查征地补偿费发放使用的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2020-09-28 10:38:24 打印 字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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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规范,虽然明确了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同时亦明确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县人民政府负有直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放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更未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或程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京行终193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仑,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悦,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仑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4行初15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经查,2019年6月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张仑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张仑所提查处请求为对其原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洼子村57号)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朝阳区政府将张仑的申请事项批转北京市朝阳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处理。2019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将台乡政府)向区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将台乡洼子村57号以及洼子村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说明》。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朝阳分局)向区农业农村局出具《关于张仑申请对其原房屋所在地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说明》。2019年8月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关于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张仑告知其了解到的“将台乡洼子村57号位于将台乡将府家园F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征地范围内;2010年4月13日,将台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村民委员会出具《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结案证明》,该项目征地补偿费已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征地补偿款问题;关于洼子村在一绿腾退中房屋腾退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于将台乡绿隔腾退工作尚未完成,该部分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尚未形成”等情况,并认为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主体为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没有相应的监督检查权,告知张仑就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可向市规自委朝阳分局、将台乡政府咨询。张仑收到被诉答复后,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9〕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答复。张仑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等。在一审庭审中,张仑述称,其要求朝阳区政府履行的职责为“对村委会发放使用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中规定,有不符合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本案中,张仑要求朝阳区政府履行“对村委会发放使用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照《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148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中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另,《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规范,虽然明确了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同时亦明确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县人民政府负有直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放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更未明确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方式或程序。因此,朝阳区政府接到张仑的申请后,批转区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处理,并对张仑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对张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仑针对朝阳区政府所作被诉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张仑针对北京市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仑的起诉,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仑提出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宏玉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魏  彬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责任编辑:审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