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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委会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4-03-12 11:30:38 打印 字号: | |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院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司法职能配置的最优化,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审判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审委会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第三条、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总结各项审判工作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审判委员会议事和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五条、审判管理办公室是我院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会议记录等日常工作以及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报请、审批,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与召开

  第六条、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批程序。凡是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须先由承办人向庭长以及分管领导汇报案情,庭长以及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再由承办人填写“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在庭长以及分管领导签署同意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意见后,由承办人将“提交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及审理报告一式十份交至审管办,由审管办向院长汇报后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凡是未与分管领导研究而直接由审判人员向审委会提出的,特别是在审委会上临时提请讨论的案件,一律不予讨论决定。

   第七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一)、各业务庭审理、执行的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含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

   2、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3、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4、拟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件;

   5、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需要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

   6、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二)、各业务庭审理、执行的下列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

   2、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3、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4、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5、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程序按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由审管办根据院长安排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将开会时间、主要事项等通知审委会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材料在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汇报与讨论

  第十条、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院长主持。

  第十一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应当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案件审理报告应当提前发送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对本院审结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应当列席会议。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院长可以决定其他有必要列席的人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三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会议,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发言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或有关业务部门必须执行。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或者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人民法院应当将讨论通过的决定文本及时送给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事宜由审管办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四章 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人员的义务

  第十七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应按时参加审委会,有事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请假。

  第十八条、审判委员会委员每年参加审委会时间应在80%以上。

   第十九条、出席、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所有人员,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内容应当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

  第二十一条、实行审委会讨论案件情况归类统计分析制度。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由审管办确定一名专职书记员对审委会委员讨论的意见进行记录,将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类型及讨论结果进行归类统计,定期进行调研分析,总结审判经验。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实施。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责任编辑:审管办